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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路引发火灾致损百万,安全意识淡薄双方担责
作者:赵菲  发布时间:2015-05-08 09:37:36 打印 字号: | |

5月8日,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公开宣判一起因电线短路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

2012年5月,熊某承租了某铁路单位位于革新路一处约3070平方米的场地后,与梁某、陈某合伙经营该场地,三人在场地上搭建了10个仓库用于出租。2014年1月18日20时,该场地上 8、9号仓库起火,火灾造成其中的8个仓库过火,过火面积2750平方米,火灾导致谌某承租的10号仓库内存放的衣柜、电热毯、家用纺织品等大量物品被烧毁。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是彭某承租的8、9号仓库内电线路故障起火引燃物品的可燃包装物所致,火灾造成谌某经济损失约108万元。

火灾后发生后,谌某将起火仓库的承租人彭某、仓库出租人熊某、梁某、陈某三人和场地出租人某铁路单位诉至法院,要求他们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造成10号仓库承租人谌某损失的直接原因是火灾,而火灾发生是彭某承租的8、9号仓库内的电线短路所致,而该故障电线路是由承彭某布置安装,说明彭某在承租仓库后未能确保电力设备安全使用,主观上存在过失,其行为是导致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对火灾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熊某、梁某、陈某作为仓库的所有人和出租人,其出租的仓库未经消防验收合格就对外出租,存在安全隐患,这也是造成火灾蔓延、损失扩大的原因之一,三人对原告财产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仓库承租人谌某在与仓库出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谌某承担消防义务,谌某明知其承租的仓库并未经过消防验收、存在安全隐患却仍然承租使用,也未增添任何消防设施,因此承租人谌某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对自己的财产损失承担部分责任。法院认为作为场地出租人的铁路单位,其对火灾的发生及火灾损失的扩大并无任何过错,不承担火灾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法院最终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大小和其行为对火灾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起火点仓库的承租人彭某承担60%的损害赔偿责任;三仓库出租人承担15%的损害赔偿责任,仓库承租人谌某自行承担25%的责任。

责任编辑:赵菲